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瑞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瑞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瑞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1、7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瑞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①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二、三審後均遭駁回而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563號、101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併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6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刑
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併衡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車修理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