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涂宏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
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83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4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判決人涂宏偉前因毀損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判處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受判決人有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受判決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聲請人在判決確定後,於108年7月8日以事實不符為由,提出聲請狀聲請再審,惟未附具任何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定程式,本院亦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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