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12號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關山 被告 柯美嬌
陳宏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號判例亦可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黃關山為告訴人,並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依上揭規定,並無提起再審之權,其為受判決人即被告2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