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應執行減刑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所示之刑,並經裁定減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受刑人係於判決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二罪,而本院為
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由,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至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科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惟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不同一節,經參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又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應以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刑庭總會二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決議(六)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第三十二號座談會會議決議),準此,本院依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標準諭知本件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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