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1選任辯護人劉建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係以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僅係影本,而該申請書上之「乙○○」簽名字跡與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所有筆錄內之簽名不符,難認係被告所親簽,且該申請書所附之健保IC卡影本,其上貼有被告之照片,與被告真正之健保IC卡上未貼照片不同,顯係偽造,是以被告之身份證影本應係遭人冒用以申請上開門號,而認定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簽之「乙○○」姓名並非一致,
其中亦有明顯不同之簽名字樣,而上開申請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若係為提供犯罪集團使用,則被告於該申請書上簽名時,自會刻意不自然,或故為不同於以往之簽名方式,原審以該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在偵、審時所為之簽名不同,而認該申請書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為,尚嫌率斷。又若如原審所認定該申請書之簽名非被告所親為,然被告為柬埔寨華僑,以其教育程度及出生背景為由,而央請他人代其簽名,亦有可能。是以,縱然該申請書上之簽名非被告所親簽,該電話亦有可能是被告親自所申請。
㈡本件申請書上所附之健保IC卡,與被告真正之健保IC卡相比
較,除申請書所附者其上有被告之照片外,其餘並無不同之處,是以該健保IC卡應僅係變造,而無證據認定為偽造,亦即將被告之健保IC卡粘貼上被告之照片,再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若被告因辦理護照或開立帳戶、升學、就業等因素將身分證交予他人,當無再交付健保IC卡之必要,然何以他人亦同時取得被告之健保IC卡,除非被告亦同時將健保IC卡交予他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似有未洽之處。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又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審認定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上有關「乙○○」之簽名
,依肉眼觀之,其筆勢、運筆及特徵,均與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所有筆錄內之簽名顯不相同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之開戶申請書原本,核閱屬實(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㈠之部分),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簽之『乙○○』姓名並非一致,其中亦有明顯不同之簽名字樣...則被告於該申請書上簽名時,自會刻意不自然,或故為不同於以往之簽名方式,..被告亦有可能以其教育程度及出生背景為由,而央請他人為其簽名」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㈡原審將被告所持用之健保IC卡(卡面未印本人相片)函送發
卡機關鑑驗結果,該張健保IC卡係真卡,且為中央健康保險局製發予被告之第一張健保IC卡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覆函在卷。而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內所貼用之被告健保IC卡影本,卻印有被告本人之相片,亦經原審調查屬實,是依形式觀之,原審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定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內所貼用之被告健保IC卡影本應係偽造一節,核無違誤。而該申請書所附之健保IC卡僅係影本,無從送請發卡機關鑑驗真偽,是上訴意旨指摘:「該申請書所附之健保IC卡僅係變造,而無證據認定為偽造」等語,顯係臆測之詞,自不足採。㈢原審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達
於可確信被告有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供詐欺集團詐財之事實,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