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小字第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訴訟代理人  陳俊勳
被   告  許名濤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小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
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24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30日11時27分許駕駛79602-ZK
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鄉○○村○○路○○號旁車庫倒
車出瑚璉路時,因未注意後方狀況,過失撞及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 陳丁綺 所有而由訴外人 劉文和 駕駛後停放於路旁之2382
-C6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受損,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台
幣5,28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修理費完畢,依法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自用小客貨車為被告倒車撞及後受損,送
修後支出修理費5,28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修理費
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輛照片、賠款同意書及保單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又不到場
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狀況,撞及原告承保之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則其對於原告承保之車受損所支
出之修理費,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修理費於被保險
人陳丁綺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陳丁綺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於法有據。查原告承保之
車送修後支出修理費5,283元,其中工資為1,200元,塗裝為
1,500元,零件則為2,58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
憑。因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之
金額。而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承保之車之發照
日期為99年8月4日,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9年9月30日,
該車之使用期間為1個月又27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
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之成數為千分之369,以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前揭零件部分之費用乃
應扣除2個月之折舊金額,即159元(2,583×0.369×2/12=
159)。經此扣除後,餘2,424元(2,583-159=2,424),
加上工資1,200元及塗裝1,500元,上開小客車之修理費即為
5,124元(2,424+1,200+1,500=5,124元)。是故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5,124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24元,
及自99年12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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