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5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鄢駿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謝俊彥 住同上
被 告 林育安 住屏東縣○○鄉○○村○○路3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惠玲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