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7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794號
原   告  蘇小萍
被   告  李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794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5日起向原告承
租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房屋,租期一
年,即自99年5月25日至100年5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15000元,於每月25日給付。按民法第450
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
屆滿時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被告對
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100年度房屋稅單、存證信函、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間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為
期限1年之定期租賃契約,租約並於100年5月24日到期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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