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被告留在肇事現場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 陳清文 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6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預開啟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 張銀池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額葉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傷害之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