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2月13日103年度交簡字第3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清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向 張銀池 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
一、許清山於民國102年6月1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六嘉里六塊寮15之2號前,突然想起另有他事待辦,欲左轉改往178號縣道續行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預先開啟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張銀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銀池人車倒地,受有右額葉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傷害,經多次就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其認知功能、記憶力及溝通有困難,需人照顧生活起居,且有失禁現象遺存,於其身體健康已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許清山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僅知悉犯罪事實,但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銀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騎乘機車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張銀池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僅承認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否認張銀池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之肇事經過,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張銀池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可稽。而張銀池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額葉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傷害,經多次就醫治療,其認知功能、記憶力及溝通仍有困難,需人照顧生活起居,且有失禁現象遺存等情,則有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回函1份(院卷第49-50頁)可資佐證。
(二)關於張銀池所受傷勢之改善復原可能性一節,經本院詢問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該院回覆:張銀池腦部之雙側額葉皆有不可逆之傷害,且合併有水腦現象,已施行水腦引流手術,因中樞神經系統無法再生還原,張銀池已追蹤1年以上,其症狀可能稍有進步空間而已,張銀池原有左側額葉舊傷,右額葉再受傷是加重症狀,又中樞神經系統之細胞無再生修復之能力,故中樞神經系統受傷,本無完全治癒之說,僅可能恢復幾成,不可能完全恢復等語,有該院回函1份在卷(院卷第68-69頁);此外,張銀池於本院審理亦表示,其目前需使用尿布以解決失禁問題,生活上需要旁人協助,無法獨自一人行走外出,業已為此雇用外籍看護協助生活起居等語,而觀之張銀池離開法庭之情況,其步履遲緩不便,需人攙扶協助,行動能力顯然不若常人,足徵張銀池於車禍後迄今仍有「認知功能、記憶力及溝通有困難,需人照顧生活起居,有失禁現象」等情形,確實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之影響,且依現今醫療水準難於治療,應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疑,被告爭執張銀池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尚非可採。
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騎車直行通過交岔路口途中,因一時思及另有要事,無預警地突然左轉,致後方來車張銀池閃避不及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張銀池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而張銀池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額葉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傷害,經多次治療後,其認知功能、記憶力及溝通仍有困難,需人照顧生活起居,且有失禁現象遺存,於其身體健康已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張銀池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法條審理之。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僅知悉犯罪事實,但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張銀池所請,以原審適用法律有誤,指摘原判決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造成張銀池受有前述重傷害,帶給張銀池及其家人相當之生活負擔,惟犯後坦認應負過失責任,且業與張銀池以新臺幣8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犯後自始坦承其駕駛行為有過失,於原審雖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賠償共識,但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與張銀池調解成立,張銀池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賠償金額尚須分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修復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蕭雅毓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