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菊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菊娣於民國102年3月30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忠義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以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忠義路方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闖越紅燈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撞及由西向東行走在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 張陳美玉 ,造成告訴人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顴骨及上頷骨骨折、第五頸椎椎體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3年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
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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