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137號聲請人 陳禹岑 法定代理人 陳信成
李淑瑜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禹岑為聲請人陳信成之子女、為被繼承人 陳清松 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陳禹岑間係祖父與孫子女之親屬關係,而被繼承人於103年9月15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載,得知被繼承人有子女 陳隆和陳慧真陳文賢 、陳信成、 陳姿妙 五人。次查,陳文賢、陳信成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本件審核無訛准予備查在案。惟本件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陳禹岑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因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陳隆和、陳慧真、陳姿妙未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尚未拋棄,則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ꆼ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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