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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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春發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又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檢察官遂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0年7月18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2案再經本院於100年12月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
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春發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4日晚間11、12時許,在新竹市○○路「薇閣汽車旅館」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3年3月6日下午4時26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與證據:
(一)被告陳春發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6頁)。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
1份(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19頁、第22頁)。
(四)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事由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刑事紀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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