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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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790號聲明人 蕭舒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蕭舒綺係被繼承人 蕭賢忠 之女,被繼承人蕭賢忠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蕭舒綺係被繼承人蕭賢忠之女,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30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為證。惟查聲明人蕭舒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雖於拋棄繼承權書內簽章,然未提出印鑑證明佐證其聲明是否出自本人之意思所為,經本院前於103年8月5日以新北院清家潔103年度司繼字第1790號通知限期命聲明人於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正,惟聲明人逾期不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明人亦表明不要聲請拋棄繼承等語,亦有本院電話記錄一紙附卷足憑。是以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