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偵字第158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凱智於民國102年7月23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路邊停車,停車畢欲開啟駕駛座左側車門之際,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 朱立民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民權路自後方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朱立民因而受有上嘴唇撕裂傷(內側0.5公分、外側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103年1月24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3年2月6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3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