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卻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15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04年8月
7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加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趙玉華另案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對趙玉華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趙玉華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
監督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而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雖曾供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阿源 」之男子,然其另稱:伊不知道「阿源」之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道「阿源」之聯絡方式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卷第2頁),則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人並無其他具體資料、特徵,供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續行追查,此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104年9月17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可參,故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於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間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卷第1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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