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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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上訴人李○○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昇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被上訴人 謝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由 陳翔玠 變更為陳宏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陳宏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李○○之未成年之子李○○於102年間向三商美邦公司投保
102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暨幼兒(稚)園兒童團體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李○○為保險受益人,系爭保險契約未約定違約金;李○○以李○○就醫診斷為發展遲緩、輕度智能落後為由,二度向三商美邦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謝永福為三商美邦公司理賠承辦人,三商美邦公司依序於103年2月10日、同年7月21日以李○○上開診斷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為由,函覆拒絕給付,李○○遲至109年3月26日始提起本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本息,其主權利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三商美邦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其從權利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三商美邦公司拒絕給付,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亦不符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構成要件,上訴人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無從自李○○受讓懲罰性賠償金債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景芬法官賴惠慈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