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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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98號抗告人 孫啟義 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甘芸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孫啟義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經查:聲請再審意旨雖提出 劉義 新「110年11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111年1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作為新證據,惟「110年11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與劉 義新 於原確定判決之案件第二審民國110年11月17日審判期日,所提「110年11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之內容完全相同,僅 劉義新 之簽名及用印方式不同,就形式上及實質上觀之,均應認係屬同一證據。至「111年1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之內容,與「110年11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之本旨同一,上開3份文書證據之目的均係表明原確定判決之案件第一審所認定事實,與劉義新其後證詞之真意出入甚大。綜觀上開3份「刑事陳述意見狀」之內容及意旨,均係用以主張劉義新於原確定判決之案件第二審110年11月17日審判期日前所為證詞不實,屬於劉義新證詞有關證明力部分,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110年11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業據劉義新於上述審判期日提出,並經法院予以調查,對於劉義新自陳於上述審判期日前所為之證詞不實部分,亦經法院對劉義新行交互詰問予以調查辨明,有上開期日審判筆錄影本可查。是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110年11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無論於形式上及實質上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並存於卷證,且經原審調查及斟酌;而「111年1月
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之內容,實質上業經原確定判決之案件第二審,以交互詰問方式予以調查斟酌。再聲請再審意旨固主張劉義新所為證詞陳述不一,應以其於110年11月17日所為之證述,與其他既存證據合併觀察,而屬新證據,惟經原審調取全部卷證資料,並與原確定判決綜合審核判斷後,聲請再審意旨前開主張,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業經調查、斟酌之事項持相異之評價(如原裁定附表所載),因認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以及劉義新於110年11月17日審判期日所為證詞,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且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劉義新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其聲請再審所舉之事由,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再審事由,如何認未具備上開「嶄新性」、「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甚詳,且就聲請再審意旨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詳加說明欠缺調查必要性,而未為調查,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而聲請再審意旨既未就抗告人於109年7月23日檢察官訊問及廉政官詢問之光碟內容,與其所提出該光碟內容之譯文是否相符等事項,聲請鑑定,以及敘明該鑑定結果之資料如何得認具備上開「嶄新性」、「顯著性」要件之「新證據」,原審因之未予審酌,而未於裁定內說明其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抗告人迨向本院提出抗告,始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又抗告意旨另執存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98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688號不起訴處分書、抗告人購買禮物之證明書,以及劉義新之證詞等證據,主張抗告人與劉義新間自103年1月起即有金錢往來借貸關係,且劉義新尚欠抗告人約新臺幣600萬元,不得僅就劉義新單方贈與、招待抗告人物品利益價值,遽認有對價關係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所辯因劉義新向抗告人借款周轉,以及抗告人有贈送禮物及介紹工程予劉義新,劉義新因而未向抗告人收取工程費用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以及上述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審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敘明劉義新歷審證詞取捨之理由,以及抗告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與其違背職務行為間如何具有對價關係等情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43至45、53至55頁,另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載出處),何況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認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據,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並執持前詞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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