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上訴人 劉彥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47號、110年度偵字第714
5、7333、7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彥緯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均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4罪刑,尚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俱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其理由內載敘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復稱上訴人「入監服刑」。其理由記載有前後矛盾之違誤。且上訴人所犯前案之詐欺罪,係假藉臺灣銀行新臺幣(下同)50億元定存單專案,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罪名不同,犯罪手法、態樣及方式均有不同,難認上訴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資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依據。況上訴人前案係經易刑處分執行完畢,與入監執行之情形有別,亦不得執為認定上訴人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基礎。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
(二)上訴人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犯罪,其可非難性及可罰性不高,且本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約212萬元,上訴人僅獲取3萬元報酬,其分贓比例甚微,自應從輕量刑,並在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判決說明將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犯罪自白部分,執為量刑考量因子,詎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較之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竟祇減輕2月,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惟查: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載敘:上訴人於前案之詐欺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其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似。因認上訴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案之刑罰執行未對其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因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核已說明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理由,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理由欠備之可言。至其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前案係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一語,對照其依憑之前案紀錄表,足認顯係誤載,既非不得更正,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上訴意旨(一)漫指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有別、犯罪手法、態樣等亦均不同,暨上訴人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入監服刑,主張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理由矛盾等違法云云,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爭執,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或係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顯然誤載,指為理由矛盾,均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審就上訴人前揭各犯行,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調查,並依序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為辯論(見原審卷第106頁)。其理由內復已就包含上訴人所為造成4名被害人財產損失高達212萬3,600元,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賠償損失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足認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3月、1年9月,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及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且上訴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9月,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3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減去3年3月,理由內並說明係審酌上訴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等情。既未逾越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復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上訴意旨(二)泛指上情,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李釱任法官黃斯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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