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上訴人 李婉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婉琪經第一審調查審理後,認定其確有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爭執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其量刑,均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警查獲持有本件扣案毒品之地點,係成旅晶贊飯店,該處並非搜索票記載之應受搜索處所,縱因員警發現上訴人持有該飯店之門禁卡,亦無從因此認定員警有確切依據合理懷疑上訴人有在該處持有毒品之行為。上訴人在員警無該處搜索票之下,主動坦承並帶同員警前往該飯店,進而發現上訴人持有扣案毒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
三、惟查: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符合自首要件乙節,已依憑其調查結果,於理由內載敘:⑴本件係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欲對於上訴人住處及其使用之機車進行搜索,其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是毒品、吸食器、上訴人所排放尿液、行動電話(含電磁紀錄)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贓證物。足認員警對上訴人持有毒品之嫌疑已有確切之根據,並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⑵依原審勘驗警方搜索過程影像光碟之結果,顯示警方見上訴人欲騎乘上開機車時,將其攔下並表明身分、出示搜索票,經確認上訴人為受搜索人,並搜索其隨身背包過程,發現成旅晶贊飯店門禁卡2張,且得知其未住在應受搜索處所,乃反覆詢問上訴人持有該門禁卡之原因、該房間內是否放置毒品?上訴人經詢問後始向警方坦承犯行。因認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所為論斷說明,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及所附南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符,且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在員警未取得成旅晶贊飯店房間搜索票之下,主動坦承持有毒品,並帶同員警前往搜索,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及已於理由內論斷說明之同一事項,漫持己見而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是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關於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李釱任法官黃斯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