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上訴人 葉祐麟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3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葉祐麟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扶養祖父母急需用錢,才會答應 林俊旋 之邀約指揮交通,惟祇受僱3天,所得僅新臺幣(下同)9,000元,歷審均認罪,深具悔意,並另舉發林俊旋之犯行,以贖前愆,足認確有悔悟。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情,倘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顯有過苛,而有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與上訴人因家庭因素而不得已受僱參與犯罪之事證不合,而有證據上理由之矛盾,且未審酌其倘入監服刑,將會造成家庭問題等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有不適用法則及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與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為裁判之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其出入情形,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1.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如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其理由內載敘:上訴人在場指揮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進出,雖無實據足認係元兇,然其於警詢時先為不實陳述以掩護主謀,誤導警方偵辦,事後因林俊旋未依約給予代價、為其委任律師且避不見面,始供出真象。其參與本件犯罪並非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則祇得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因認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核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既無濫用裁量,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其為扶養祖父母其需用錢,始參與犯罪等情,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係法定刑之最低下限。其理由內復說明係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罪分工等情節,暨尚有家人賴其扶養照顧等情(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難認其量刑有何失之過重或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漫指其倘入監服刑,將造成家庭問題云云,仍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持己意而指為不當,同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或係對原判決理由內已經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其猶執上情,請求本院酌減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乙節,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李釱任法官黃斯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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