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施玉卿通譯劉金礪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進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進龍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林進龍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0年3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進龍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第20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後經減刑為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林進龍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點燃後再吸入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5月29日晚上9時30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苗栗縣西湖鄉○○村○○○00號執行搜索時,發現林進龍亦在現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施玉卿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