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裕民 上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9年度重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6309、6622、67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約定取款地點為人來人往川流不息之松山火車站候車大廳,案發當時行動電話並未如現今普及,故無法與被害人之妻 廖貴花 再次通話確認彼此見面地點及方位,且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裕民(下稱聲請人)與廖貴花未曾謀面,無從知悉其於火車站何處等候,故車輛行駛至松山火車站大門口,被害人即下車尋覓其妻,待見面後再與其妻將贖款交予停車在火車站大門之 葉有恆 ,上述過程已符合未經取贖即釋放被害人之要件,依法得減輕其刑。聲請人於歷次審理就此再三強調,本案未經取得贖款,被害人即已釋回與其妻會合,並經被害人出庭作證,證明聲請人所述並非虛構,惟歷審法官未予詳查,誤信偵辦本案刑警(指證人吳金量)所證述不利聲請人等之證詞,且推翻依據,係警方證詞中可笑至極的1句:被害人記錯了。又被害人與其妻對於案發現場狀況及過程之記憶深刻,豈有記錯之理?且依刑警證詞,其當時在外埋伏,封住所有出入口,並未靠近被害人與其妻所在之嘈雜火車站大廳現場,何以作證時卻能侃侃而談,宛若身臨現場,在被害人身側,可就被害人、聲請人等間之對話與過程鉅細無遺的聽聞清楚?刑警證詞之可信程度令人質疑。又若案發時員警在被害人身側,自應立即展現公權力阻止犯罪行為繼續發生,以表彰法律賦予其等之責,豈有讓被害人置身險境於不顧之理。是刑警之證詞應係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之證人個人意見,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廖貴花為目擊本案之關鍵證人,其當時既身歷其境,自應記憶深刻而具舉足輕重地位,然各審法院均未傳喚其到庭作證,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確實係未經取得贖款即已將被害人釋回,聲請人因而錯失藉此減輕刑期之機會,實有重新調查此項新事證之必要,准予傳喚廖貴花出庭作證。另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刑後,該條例廢除已逾10年,至今仍身陷囹圄,既未依刑法第2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款,亦未比照票據法第100條等規定於刑罰廢止後釋放聲請人,顯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
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採同一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李裕民因盜匪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實體判決有罪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由本院以8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4號將原判決撤銷,仍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嗣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81年3月19日以81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認其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依刑事訟訴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從實體上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本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確定判決,應為前揭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觀之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第2頁記載:「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刑確定,因發現新事證而提呈再審聲請...」等詞,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係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之。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固舉證人廖貴花,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符合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歷次審理程序並未傳喚廖貴花到庭作證,逕以刑警即證人吳金量之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實有重新調查,傳喚證人廖貴花之必要等節。惟查,被害人 顏東益 、其妻廖貴花及證人吳金量於本案偵查或事實審審理中已就案發當時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如何取贖、釋放被害人之過程到庭陳述、證述,此觀之本院前揭8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理由記載即明,足認證人廖貴花並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顯係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且原確定判決就被害人顏東益、其妻廖貴花及證人吳金量等人之證詞,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是就聲請人所舉證人廖貴花本身之形式綜合觀察,又非不須調查,即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新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相適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據以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亦未提出法院確定判決證明上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吳金量之證言為虛偽,或有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亦不得執此聲請再審。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就上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均不符。
(二)聲請意旨另謂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刑後,該條例廢除自今已逾10年,至今仍身陷囹圄,既未依刑法第2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款,亦未比照票據法第100條等規定於刑罰廢止後釋放,顯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云云。
按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刑法第347條,並經同日修正,均於91年1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是懲治盜匪條例雖名為廢止,但部分罪名係以刑法相關條文替代,變更後之刑法仍有處罰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之規定,並無刑法第2條第3項豁免刑之執行的適用;本件聲請人不論行為時或裁判時之法律,皆係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施行中,並無裁判時法律互異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依91年1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聲請人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行為,既依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仍有處罰之規定,不因懲治盜罪條例之廢止而不罰,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各節顯有誤解,且與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相適合,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