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伯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伯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伯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次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張伯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分別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此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另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雖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亦經本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前定之執行刑,因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當然失效,只是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㈣、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所宣告之主刑即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部分,因僅有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陳秋錦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有信受刑人張伯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重利│恐嚇│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5月│││(已減刑)│(已減刑)│(已減刑)│├────────┼───────────┼───────────┼───────────┤││94年間起至│94年間起至│││犯罪日期│95年12月5日止│95年12月5日止│95.05.10│├────────┼───────────┼───────────┼───────────┤│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5年度│花蓮地檢95年度│花蓮地檢9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6323號│偵字第6323號│偵字第3526號│├─┬──────┼───────────┼───────────┼───────────┤│最│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94號│96年度訴字第94號│96年度上訴字第20號││實├──────┼───────────┼───────────┼───────────┤│審│判決日期│96.06.26│96.06.26│96.04.17│├─┼──────┼───────────┼───────────┼───────────┤││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94號│96年度訴字第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39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6.07.19│96.07.19│96.08.31│├─┴──────┼───────────┼───────────┼───────────┤│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花蓮地檢96年度執字第19│花蓮地檢96年度執字第19│花蓮地檢97年度執字第76││備註│69號│69號│8號││├───────────┴───────────┼───────────┤││編號1、2曾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張伯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6月│││(已減刑)│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已減刑)│├────────┼───────────┼───────────┼───────────┤│犯罪日期│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5年度│花蓮地檢95年度│花蓮地檢9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421號│偵字第5421號│偵字第5421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489號│97年度上訴字第77號│97年度上訴字第77號││實││││││審├──────┼───────────┼───────────┼───────────┤││判決日期│96.12.21│97.05.22│97.05.22│├─┼──────┼───────────┼───────────┼───────────┤││法院│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489號│97年度上訴字第77號│97年度上訴字第7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04.15│97.06.16│97.06.16│├─┴──────┼───────────┼───────────┼───────────┤│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花蓮地檢97年度執字第76│花蓮地檢97年度│花蓮地檢97年度││備註│8號│執字第1252號│執字第1252號││├───────────┴───────────┴───────────┤││編號4~6曾經花蓮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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