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抗字第1號抗告人 徐勃曦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相對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相對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一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9日100年度重國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因受有上開之損害,而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邱玉林 一千五百萬元等語為主張。惟查,邱玉林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第三人,其並未提出業已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邱玉林一千五百萬元,核與前開法規未符,且屬無從補正,自不應准許。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乃因民事訴訟程序之繁雜,非一般缺乏法律知識之當事人所能運用裕如時,法院依職權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然若當事人如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其具有豐富之法律知識,即能知悉應為如何聲明、如何陳述及如何聲明證據等之訴訟行為,審判長即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已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於訴之聲明或有未符民事訴訟程序要件規定之情事,難謂其非具有豐富之法律知識,自毋庸本院再為闡明,併予說明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將原起訴請求之金額3000萬元減縮為1500萬元,作為原告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不生新訴代替原訴之問題,原裁定認抗告人已將原訴變更為新訴,應屬違誤。又抗告人上開民事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被告(即相對人)花蓮縣政府及被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應連帶給付之對象記載為「原告邱玉林」,應屬誤繕,並非抗告人變更被告等給付之對象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原裁定誤以為起訴當事人為第三人,而認定起訴不備程式,已有違誤。原審法院未定期間先命抗告人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強行規定,應予廢棄。縱原審裁定認定第三人邱玉林亦應履行國家賠償書面先行程序(假設語,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此一要求誠屬違法,已如前述),原審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補正,原審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即逕以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顯屬違法,應予撤銷,爰請求予以廢棄原裁定,或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等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起訴法定必備程式之規範目的,在於原告之「訴」乃原告對被告向管轄法院,請求利己之判決,自應載明請求對象、目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此等事項既為訴訟基礎事項,若有所欠缺,則不能定訴訟拘束之人、時之效力範圍,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再按,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申言之,即得於民事訴訟為確定私權,以自己之名為請求或為其相對人資格之意。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四、本件原審以訴訟進行中,抗告人(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花蓮縣政府及被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玉林」一千五百萬元,及自10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一人為上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原審法院認「邱玉林」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第三人,係認本件已變更領受被告給付之人為邱玉林,卻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所定之協議書面先行程序,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然查:
(一)上開書狀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部分,仍明列徐勃曦,並未列「邱玉林」,具狀人更僅記載「徐勃曦」;此外,未見何以出現「邱玉林」姓名之任何理由(見原審卷第47、第48頁),已見「邱玉林」三字之出現,確有突兀。
(二)參以相對人花蓮縣政府101年5月7日民事陳報狀記載:「原告徐勃曦;陳報事項:就原告101年10月11日之民事更正聲明(實應為減縮聲明)並無異議,【同意原告減縮聲明】,(見原審卷第129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亦載:「原告:徐勃曦;聲明:「關於原告101年10月1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所提縮減給付】,被告機關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30頁)可見本件相對人係就原告減縮起訴請求金額,表明同意,並未對「給付邱玉林」一事有何回應,已見相對人亦未認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之主體有何變動。
(三)此外,抗告人除上開變更聲明書狀外,另於101年6月8日民事狀所載:『原告徐勃曦;訴之聲明:「被告花蓮縣政府及被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百萬元,及自10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一人為上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附件三)』,亦可徵抗告人至此,亦未發現其100年10月11日書狀之聲明曾有載列「邱玉林」相關文字。
(四)原審法院固認應以抗告人100年10月11日之變更聲明為訴之聲明,認應專就100年10月11日變更之新訴為裁判;然遍查本件卷證,除上開抗告人主張誤繕之書狀有「邱玉林」姓名外,並無邱玉林之相關資料,且相關書狀均未記載邱玉林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得變更為當事人或受益人,更未載明原告何以主張被告應改向邱玉林給付之理由、依據;況且,本件當事人仍載明抗告人為原告,則依卷證尚難認有「邱玉林」之人已循「訴之變更程序」而成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當事人之實據。
(五)承上,本件經綜合全案卷證,由當事人主觀意思及客觀表現於訴狀所載文義等情,可認本件訴訟當事人主體仍存在於抗告人徐勃曦及相對人花蓮縣政府、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間。即抗告人於100年10月1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所載:「被告花蓮縣政府及被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玉林】一千五百萬元,及自10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一人為上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其中關於「邱玉林」三字,應係誤繕。
(六)末按,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屬於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如有欠缺,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判斷當事人適格自應以原告起訴書所載或訴訟過程中所為訴之變更為準,惟因訴訟過程中難免有誤繕情事,是以法院仍應依當事人主觀意思及客觀書狀所載,予以綜合判斷,以確定判決關於人之效力範疇。因之,當事人之訴訟要件,對內關係涉及當事人能力,對外關係涉及當事人適格等問題,要屬法院於具體訴訟事件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職是,就訴訟要件之審查而言,本件尚無關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權之行使,原審法院自不能以抗告人因有律師資格為其訴訟代理人為由,而免除法院職權調查義務;縱認本件因抗告人書狀所生疑義,顯涉及訴訟關係事實等爭點,然依現行民事訴訟法制度目的與運作,亦期待於不影響公平法院之界限下,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以協同當事人發現信賴之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審若認有「邱玉林」之第三人,或已為本件當事人,或為得受給付利益之人,然邱玉林如何成為當事人或得受給付利益,及抗告人是否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等情,除上開載有「邱玉林」三字之書狀外,卷證內並無邱玉林之相關資料,原審未依職權予以調查,逕予裁判,其訴訟程序,尚有不當,基此所為之裁定,難認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依抗告人之聲請,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琪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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