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俊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21日1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所搜索,並經王俊生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尿液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王俊生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3月24日中午12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4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333號)、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F0333),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俊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7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7號裁定減刑為1月15日、3月15日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26號裁定就第二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第一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處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施用毒品罪,量刑本不應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