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
4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皮可米寶寶攝影店」內,趁該店之店員 吳靜芳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行竊吳靜芳放置於該處1樓接待處辦公椅上之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白色小皮夾1只、鑰匙1串、身份證、駕照、健保卡、匯豐銀行信用卡、臺灣中小企銀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吳靜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在陳正義遺留該處之礦泉水瓶上,採得陳正義之指紋2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靜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5-27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9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23張(偵卷第35-41頁背面)、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44-48頁)、調閱監視器一覽表(偵卷第49頁)、報案三聯單(偵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
543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該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
4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該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2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染有海洛因之毒癮,又缺錢購買毒品,見被害人店門沒鎖,始起意竊取他人物品,鋌而走險,破壞被害人對其財產權之支配權利,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以本件被告所欲竊取物品價值、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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