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7號聲請人 林月娌 相對人 俞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11月29日101年度司聲字第10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71號事件,業經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撤回上訴確定,請法院查明儘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19號、92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權相關卷宗核閱結果,本件本案訴訟(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尚未終結(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案件審理中),依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性質,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則在該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前,相對人是否因該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即未能確定。且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其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要件不符。另異議人曾於101年7月25日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經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71號案件審理,異議人則於101年12月12日當庭撤回上訴確定,然該案與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核屬二事,尚不得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71號該案訴訟終結,即謂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按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原判決以假扣押查封完畢,認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提起異議之訴,自難謂合(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雖因未查獲相對人財產而無法執行假扣押,然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仍不得謂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本件本案訴訟程序尚未終結,核如前述。從而,本件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合,然結論並無不當。聲明人猶執陳詞,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