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被害人 甘佳旻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因而肇事,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本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1年度偵字第26188號被告張嘉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宏自民國101年11月13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該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甘佳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甘佳旻及其所搭載之 張蕙櫻 均倒地,甘佳旻因此受有頸之挫傷、胸壁挫傷及膝挫傷之傷害;張蕙櫻則受有踝挫傷、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張嘉宏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呼氣含有0.59毫克之酒精濃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甘佳旻、張蕙櫻等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