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惠選任辯護人陳佩吟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淑惠於民國101年3月24日上午,駕駛己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號旁便道由鎮南路往平等一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平等一街與便道交岔路口即平等一街90號前旁(瑞友超市○○○○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駛入路口,適有 楊寬雄 騎乘己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平等一街由平等路往南陽路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遭張淑惠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撞及,楊寬雄因而人車倒地,致楊寬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雙手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成立而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詎張淑惠於發覺肇事致楊寬雄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急救,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自現場逃逸。嗣經據報前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分隊沙鹿交通小隊隊員 吳儀明 警員到場處理,約20分鐘後,張淑惠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開犯罪事實係何人所為前,主動駕駛前開肇事車輛返回現場,向吳儀明警明表示係其駕車肇事並逃逸,而自首該肇事逃逸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淑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寬雄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之證述。
(三)證人吳儀明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六)現場照片23幀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幀。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八)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
(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十一)車籍資料查詢單1紙。
(十二)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張淑惠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