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油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12號上訴人一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中國石油股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包括本訴及反訴)廢棄。㈡上廢棄(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廢棄(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8萬959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訴部分:
⒈本件關鍵在於兩造約定之契約條款是否有效?若有效,上訴
人有無違約將經營權讓與訴外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油站)?若有違約,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當。
⒉在台灣能供應石油予加油站者,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塑石
油公司,上訴人為營利,原於民國(下同)91年底與屏東千越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越公司)進行合併,而上訴人原係台塑石油公司之加盟站,千越公司為上訴人之加盟站,為配合整體合併作業及當時處境,台塑石油公司不可能再供油,僅能與上訴人議約,否則上訴人無油可售,因此與被上訴人訂立供貨聯盟契約,該契約係被上訴人之定型化契約,議約過程中,無修正可能,僅能就購油成本、月折讓、年折讓等相關事項,以補充協議書方式配合修正。被上訴人援引之相關契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而有同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3項及第4項之情事,該條款應無效。
⒊上訴人因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虧損連連而無法繼續營業,
10年期間不得終止石油買賣之契約,無異迫使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不能依法履行應宣告破產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所請求油槽無息貸款利息、返還營運補助款、企業識別體系製作補助款;刷卡機、開幕4個月企銷獎勵金、月折讓及年折讓、8個月之特別補助款,不但使上訴人替被上訴人負擔一切成本,上訴人且可取得雙倍利潤,此種契約條款,顯然違反公平互惠原則,依法應為無效。
⒋上訴人並無將經營權轉讓予全國加油站。上訴人經營加油站
之土地、建物、機械等設備,是上訴人於92年5月1日向訴外人興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和公司)承租,興和公司並將其營業執照名義人過戶予上訴人,故於租賃契約終止時,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因虧損無法繼續營業,乃與興和公司於94年5月31日終止租約,上訴人因而有將營業名義人變更為興和公司之義務。
⒌興和公司與上訴人終止租約後,將上開土地、建物及設備等
出租予全國加油站,該公司乃要求上訴人直接將營業名義人變更為全國公司,此為上訴人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方法之變更而已,上訴人未將經營權讓渡予全國加油站。上訴人曾以全國加油站為被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94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全國加油站與上訴人間有將經營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存在,惟遭敗訴判決。
⒍上訴人所請求款項,本質上是違約金,若可請求,其金額亦過高。
㈡反訴部分:
原審判決所以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係以兩造間所訂契約有效,認上訴人得依該契約請求本訴部分之請求,並將應給予上訴人之金額扣抵,上訴人自不得再為反訴部分之請求。惟查,被上訴人於本訴之請求,均非有理由,不得請求上訴人為給付,自無由發生「自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中扣抵之情事」,故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128萬9598元暨其利息。
㈢兩造所訂立有關買賣石油之契約,係屬消費契約,應有消費
者保護法之適用。被上訴人行銷石油已有50多年經驗,其尚且有虧本情形,民間加油站不可能絕對不虧本,依兩造間之契約書,石油價金之決定權在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停止營業之自由,對上訴人不公平,有關此部分之契約(上訴人若停止營業,應受處罰等),依法應無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92年至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其資產負債表、租賃契約書(均影本)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兼反訴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本訴及反訴)駁回。㈡第二審(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供油市場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獨佔,台塑石油公司加入供油
市場後,即以其優勢之成本控制,民營公司之靈活經營,且無政策負擔,在供油市場逐步擴大佔有率,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之供油體系,絕非係因被迫跟隨其他之加油站加盟,而係結合數家加油站以提高籌碼向被上訴人爭取更多優惠。且衡以常情,若非有利益,上訴人如何會在另有供油管道可供選擇之情況下,仍與被上訴人訂立10年之供油契約。上訴人所稱如未與被上訴人訂約將無油可售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係以購買石油轉售營利為目的,並非所謂消費者,上
訴人主張兩造所訂之契約書,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之情形,不僅與事實不符,法條之適用亦有錯誤。
㈢上訴人稱因有虧損無法營業云云,惟查,上訴人購油與售油
有價差,故有購油毛利,且上訴人要保證供油不中斷,最有利條件之批售價格。另外上訴人又享有月折讓、企業識別體補助、開幕促銷獎勵、年折讓等優惠,初估自簽約至違約不到2年之期間,上訴人所獲得之毛利及優惠補助即達3214萬8925元,如今上訴人為辯解其片面違約之情形,卻反稱係被被上訴人綁約10年,並稱營業虧損無法經營,實乃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有停業、歇業之事實,無可爭執。上訴人雖稱無將經
營權轉讓,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顯係於94年5月31日與全國加油站簽訂經營權轉讓契約、於94年6月6日最後向被上訴人購油之後即歇業,旋即變更加油站為全國加油站,並倒向台塑石油公司之供油體系,繼續營業。
㈤由於上訴人所有之加油設備均非其所有,並無財產可供被上
訴人擔保,故在訂約時,原係約定由負責人共同簽發500萬元本票為擔保品,但於94年5月4日上訴人之原負責人 黃麗齡 已變更為 廖達成 ,上訴人藉此要求取回本票,之後又以現金購油為由,要求塗銷以其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上訴人於94年5月30日營業轉讓,黃麗齡即於同年6月24日將土地移轉第三人,致使上訴人無法由擔保品求償。本件實係油品通路搶奪之環境下上訴人惡意之違約行為,上訴人是惡意停業並轉讓經營權,上訴人稱其不得已始停業云云,實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調報稅相關資料,並傳訊證人甲○○到庭。
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2日變更為丙○○,被上訴人則於96年2月9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95年4月12日經人字第09500541720號函、96年2月9日經授商字第09601034180號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聲請變更被上訴人名稱,並由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已另裁定在案)。
乙、實體方面(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92年9月19日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黃麗齡與被上訴人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並於93年5月1日簽訂「增修訂補充協議書㈠」,約定於契約期間92年9月19日至102年9月18日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或將本契約加油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亦不得向第三人購油。惟查,在契約有效期間,上訴人竟向台塑石化購油,同時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竟將所屬加油站讓與訴外人全國加油站,顯已違反兩造上開契約約定。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違約罰款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加以上訴人曾惡意陷被上訴人於錯誤供給油品致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油款之損害。為此依兩造間之上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4萬2284元及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0萬8657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之供貨聯盟契約,係被上訴人之定型化契約,議約過程中,無修正可能,僅能就購油成本、月折讓、年折讓等相關事項,以補充協議書方式配合修正。被上訴人援引之相關契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而有同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3項及第4項之情事,該條款應無效。上訴人因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虧損連連而無法繼續營業,10年期間不得終止石油買賣之契約,無異迫使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不能依法履行應宣告破產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所請求油槽無息貸款利息、返還營運補助款、企業識別體系製作補助款、刷卡機、開幕4個月企銷獎勵金、折讓、8個月之特別補助款,不但使上訴人替被上訴人負擔一切成本,且被上訴人仍可取得雙倍利潤,此種契約條款,顯然違反公平互惠原則,依法應為無效。而上訴人並無將經營權轉讓予全國加油站,上訴人經營加油站之土地、建物、機械等設備,是上訴人於92年5月1日向訴外人興和公司承租,興和公司並將其營業執照名義人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虧損無法繼續營業,乃與興和公司於94年5月31日終止租約,該公司遂將上開設備再行出租予全國加油站,並要求上訴人直接將營業名義人變更為全國公司,上訴人並未將經營權讓渡予全國加油站。上訴人所請求款項,本質上是違約金,若可請求,其金額亦過高。兩造所訂立有關買賣石油之契約,係屬消費契約,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上訴人行銷石油已有50多年經驗,其尚且有虧本情形,民間加油站不可能絕對不虧本,依兩造間之契約書,石油價金之決定權在被上訴人,上訴人無停止營業之自由,並不公平,契約依法應為無效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9月19日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類型A)」(下稱系爭供貨聯盟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因上訴人於台南縣新市鄉○○路○○號經營加油站業務(下稱系爭加油站),由被上訴人供應油品予上訴人銷售等相關事宜,契約期間自92年9月19日至102年9月18日止,之後兩造又於93年5月1日簽訂「增修訂補充協議書㈠」。嗣上訴人與訴外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31日形式上簽訂經營權讓與書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在案各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類型A)、補充協議書、增修訂補充協議書㈠等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吳明烈 調閱該所94年度南院民認明字第1772號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1第33頁至第58頁、第119頁、第120頁、第255頁),上訴人上揭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本案爭點在於「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而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係不堪虧損而停業,或係將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權讓與訴外人全國加油站?」、「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違反兩造簽訂之契約?」、「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爰分述之:
㈠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而有違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經查:
⒈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供貨聯盟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品後,再轉售予不特定第三人以謀利(賺取差價),其主要目的、型態在於商業營利行為,則上訴人為營利之目的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品,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依上揭說明,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暨其相關補充協議書,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應先敘明。
⒊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247條之1所明定。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雖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惟上訴人於92年9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之後,尚另訂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其效力與本契約相同。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本契約第3條第2款內容修正如左,原內容則停止適用..」,及第4條另行約定提供油款月(年)折讓方法、第5條提供促銷獎勵及特別補助、第6條提供競爭促銷補助、第7條提供各項營運設備補助、第8條提供設置企業識別體系補助等約定,足見上訴人於兩造之契約締結中,應有協商之自主性,且獲得許多之優惠措施。而雙方於93年5月1日更行簽訂增修訂補充協議書㈠,就上訴人現有籌建中之加油站,補充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足認上訴人就全部契約之訂立,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⒌又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間自92年9月19日起至102
年9月18日止共10年,且另就商品供應、賒購油品貨款週轉、賒銷購貨與油品價格及貨款結付、提前付款之利息折讓、品質及包裝、送貨、加油票(卡)及油摺(卡)發油、商標燈之管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經營輔導、往來帳結算、保密義務、違約與契約終止、其他如油品斷油之處理、契約關係結束後之處理、契約爭議管轄等雙方權利義務事項分別約定;另於系爭補充協議書中,被上訴人更提供上訴人諸多優惠,業如上述。經核上開兩造權利義務事項之約定,均已顧及兩造之加盟主與加盟者之地位而存有各別不同契約義務及權利內容,且兩造對於他方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雖得依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終止契約,惟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於被上訴人違約時亦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除上訴人須提供500萬元本票為履約保證金及坐落臺南市○○區○○段218之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外(本票嗣後上訴人已取回,抵押權嗣後並已塗銷),並不需支付被上訴人任何費用,即可利用被上訴人之商譽、企業形象與經營理念從事系爭加油站之經營,及接受被上訴人之服務、輔導。足見系爭供貨聯盟契約約定之內容,已兼顧雙方之權利與義務,並無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被上訴人之義務或加重上訴人責任之情事,或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於上訴人而言,應無顯失公平或違反兩造平等互惠之原則。
⒍又本件透過契約期間之約定,可使被上訴人在一定期間內掌
握下游通路,增加油量之銷售,故簽訂之期間越長,在供油價格控制得宜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可獲取較多之售油利潤,故被上訴人願意提供之補助及優惠自然較高,本件雙方談妥之契約期間達10年,被上訴人係在此一長期供貨之契約基礎下,乃同意給付相當之補助及優惠。反之,上訴人亦係以較長期之供油契約取得較多之優惠及補助。故本件之履約期間長達10年,應係被上訴人訂定補助及優惠之回收期間參考值。再參諸上訴人加盟被上訴人之連鎖經營體系,在不需支付任何費用之情況下,即可利用被上訴人之企業形象、商譽對外經營,並接受被上訴人之服務、輔導,且兩造約定之契約期限長達10年,足見被上訴人為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0款,限制上訴人除經被上訴人認可外,其他任何原因(含法院拍賣或行政處分在內)致本契約加油站停業、歇業或交還原業主者,即屬違約,其約定之目的,係著眼於穩定兩造之加盟關係及被上訴人之經營體系,使被上訴人因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所投入對上訴人之各項輔導、教育及企業形象利用等服務措施獲得確保,以減低被上訴人之經營風險。而此風險之控制對被上訴人之龐大連鎖經營體系,及就系爭供貨聯盟契約長達10年存續期間之約定規範目的而言,實有其必要性,並無過當限制上訴人企業經營或財產處分自由之處,依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及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洵無理由。
㈡上訴人係不堪虧損而而停業,或係將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權讓與訴外人全國加油站?經查:
⒈上訴人係於90年5月1日與訴外人興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
租訴外人興和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378-7地號土地暨其上6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市鄉○○路○○號),租賃標的物包括「加油站土地、建物、洗車機、加油機及其他生財工具等站體設備」,租賃期間自90年5月1日起5年,渠等雙方並就上開加油站租賃契約書於90年5月17日於原審法院辦理認證完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加油站租賃契約書、原審法院90年度認字第41978號認證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1第223頁至第227頁)。嗣上訴人於94年5月31日終止與訴外人興和公司之租賃關係,同日並書立「同意書」,將押租金120萬元轉讓由訴外人全國加油站公司承受,並將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權自94年6月1日起轉讓與訴外人全國加油站公司經營,上開「經營權讓與書」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以94南院民認明字第1772號認證在案各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全國加油站公司於94年5月31日簽訂經營權讓與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按(原審卷1第169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該認證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對上開認證書形式上真正及系爭加油站已停業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審卷1第120頁、第255頁、第223頁、第257頁)。另系爭加油站之站體標誌已變更為全國加油站(原站體系標示世偉加油站,小招牌為一星),併有系爭加油站之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原審卷1第170頁、第171頁)。參以上訴人曾於94年5月31日以一星字第940005號函被上訴人表示「因經營環境競爭且營運艱困,本公司擬讓與第三者經營」(原審卷1第64頁),依上開事證以觀,上訴人與全國加油站間之關係,應係經營權之轉讓,要屬無疑。上訴人辯稱上開「經營權讓與書」,上訴人係以經營困難,「擬」讓與第三人經營,但被上訴人拒絕承接,上訴人不得已才與訴外人興和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並無經營權轉讓之情事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⒉上訴人辯稱「因不堪長期虧損,不得已才於95年5月間退租
停止營業」云云,並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甲○○為證。而證人甲○○經本院傳訊後到庭證稱「91年底至95年年中,擔任一星公司會計工作」、「(一星公司有無賺錢?),沒有賺錢,有虧損」、「每年平均大約虧損100多萬到200萬元左右」、「94年增資後照樣賠錢」(本院卷第115頁),惟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通知書所示,上訴人該年度結餘27萬5686元(本院卷第108頁),證人甲○○所證與此不符,且證人甲○○並未提出與證言相符之物證,其所為之證言並無依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且縱上訴人確有虧損情形,亦無法否定其將經營權轉讓他人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㈢上訴人轉讓經營權之行為,是否違反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經查:兩造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視情節輕終止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㈨未經甲方同意,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者,或將本契約加油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者。」。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5月31日,將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權自94年6月1日起轉讓與訴外人全國加油站公司經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經營權讓與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按(原審卷1第169頁),且該經營權讓與書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以94南院民認明字第1772號認證在案。另系爭加油站之站體標誌已變更為全國加油站(原站體系標示世偉加油站,小招牌為一星),亦有系爭加油站之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原審卷1第170頁、第171頁),業見上述,依兩造上開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訴外人全國加油站,自屬違反兩造契約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行為。
㈣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㈨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㈨未經甲方同意,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者,或將本契約加油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者。」,上訴人將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權讓與訴外人全國加油站,係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業見上述,被上訴人於95年4月7日以民事準備㈤狀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洵有理由,兩造系爭契約應生終止之效力。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其賠償金額若干?,分論如下;㈠油槽無息貸款利息74萬6886元部分:
⒈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2條有關於賒購油品貨款週轉約定「
為協助上訴人公司營運,增加上訴人公司競爭力,上訴人公司得依被上訴人賒購油品貨款週轉作業要點提出申請,由被上訴人提供油品貨款週轉,上訴人公司並承諾依第3條第2款所列之各項擔保品,就前述週轉金額提供足額擔保,系爭供貨聯盟契約執行如未滿5年,而上訴人依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終止契約時,上訴人除應於終止契約日起3日內返還週轉金額外,並應繳付被上訴人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4碼計算之違約利息」(原審卷1第34頁至第38頁);又上訴人出具之加盟站賒購油品貨款週轉申請書第5條亦載明「若本公司(上訴人)於供貨聯盟契約書執行未滿5年即違約且經貴公司(被上訴人)書面終止契約時,除立即於3日內付清上列貨款總價外,並依該貨款總價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4碼計算之違約利息,一併繳付被上訴人。」,並有上訴人申請油品週轉貨款之「加盟站賒購油品貨款週轉申請書(油品週轉貨款總價700萬元)」1份存卷(原審卷1第82頁、第83頁)可按。
⒉查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業因上訴人違約,而經被上訴人依法終
止系爭契約,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給付違約利息。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油品貨款週轉700萬元貸款,係92年12月12日支付與上訴人,上訴人於95年5月18日返還,合計為1年又156天,違約利息之利率依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475,加4碼則為7.475計算,故計算其違約利息計算公式如下:7,000,000元×【0.07475+(0.07475)×(156/365)】=523,250+223,636=746,886元乙節,上訴人對利息計算及期間並不爭執(原審卷1第134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依約終止系爭供貨聯盟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利息74萬688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企業識別體系製作補助108萬7963元部分:
⒈系爭補充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約定:「為
協助乙方(上訴人公司)建立所屬企業形象,俾提升其加油站之發油量,甲方(被上訴人)補助乙方加油站設置企業識別體系(包括橫招及立招),其設置之規格及預算,事前須經由甲方審核同意,事後乙方則檢具發票交由甲方按實核付。」、「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各加油站未能達到加入甲方加油站連鎖體系為供貨聯盟站之10年期限者,乙方各加油站須加倍返還甲方依本條所補助之所有費用,不得異議。」、「除前款之外,因其他任何之理由,致乙方各加油站未能達到加入甲方加油站連鎖體系為供貨聯盟站之10年期限者,乙方須返還甲方依本條所補助之所有費用扣除折舊(以履約年限為基準,並自甲方補助時起算,按實際履約天數攤提)後之所有費用,不得異議。」。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為企業識別體系之製作補助上訴人108萬796
3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出統一發票2紙在卷(原審卷1第84頁、第85頁)可證,堪信真正。上訴人雖辯稱此部分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8條第3項之約定,應扣除折舊云云。惟依前揭系爭補充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本件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之加油站未能達到加入被上訴人加油站連鎖體系為供貨聯盟站之10年之期限,依約即須加倍返還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8條第1項所補助之企業識別體系費用,而毋庸扣除折舊,此與前揭系爭補充協議書第8條第3項約定,「除前款之外」(按即系爭補充協議書第8條第2項),因其他任何之理由,致上訴人加油站未能達到加入被上訴人加油站連鎖體系為供貨聯盟站之10年之期限,上訴人須返還被上訴人依本條所補助之所有費用扣除折舊,顯有不同,是上訴人此一應扣除折舊之抗辯,顯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加倍返還企業識別體系製作補助217萬5926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開幕4個月促銷獎勵58萬4835元部分:
⒈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11條分別約定;「為提升乙
方(上訴人)加油站之市場競爭力,由甲方(被上訴人)同意自所列各加油站納入甲方加油站連鎖體系並正式營運起,依各加油站之實際發油量,按汽油2%,柴油1%之標準,給予為期4個月之促銷獎勵,並扣抵當期油款。」、「為提升乙方加油站之競爭力,乙方茲受領甲方所給付之獎勵折讓,若契約期間乙方違約,乙方按獎勵折讓金額,加倍返還甲方。
」。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上訴人開幕4個月促銷獎勵58萬4835
元,為上訴人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促銷獎勵補助款2倍之金額116萬967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月折讓470萬4089元及年折讓22萬3423元部分:⒈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3條第7項約定「為提升上訴人公司之
競爭力,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公司之契約型態、批購量、簽約年限、付款方式、賒銷期間、交貨方式、運輸距離等因素給予優惠獎勵折讓,詳如附件二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原審卷1第41頁);另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並約定月折讓及年折讓之標準,其折讓標準則分別參酌系爭補充協議書之附表二及附表三(原審卷1第55頁)。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上訴人月折讓及年折讓分別為470萬
4089元、22萬3423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以前揭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內容。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依約應返還被上訴人月折讓及年折讓2倍之金額,即分別為940萬8178元及44萬6846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8個月之特別補助222萬1669元部分:
⒈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因乙方(上訴人)加入
甲方(被上訴人)連鎖體系,並與甲方簽訂10年供貨聯盟契約,甲方同意給予特別補助8個月汽、柴油,均按批購金額3%計算,惟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履行本契約年限者,乙方須加倍返還上述特別補助款(每站最高金額250萬元為限)。」。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上訴人8個月之特別補助222萬1669元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以前揭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內容。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依約應返還被上訴人8個月之特別補助款2倍之金額,即444萬3338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額,即油槽無息
貸款利息部分74萬6886元;企業識別體系製作補助2倍之金額為217萬5926元;開幕4個月促銷獎勵2倍之金額為116萬9670元;月折讓2倍之金額為940萬8178元、年折讓2倍之金額為44萬6846元及8個月之特別補助2倍之金額為444萬3338元,合計為1839萬0844元(計算式:74萬6886元+217萬5926元+116萬9670元+940萬8178元+44萬6846元+444萬3338元=1839萬844元)。惟經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與上訴人之94年5月車隊卡油款12萬4068元、94年6月車隊卡油款1萬3320元及94年6月折讓金4萬4799元後(理由詳如後述反訴部分),實際金額為1820萬8657元(計算式:1839萬844元-12萬4068元-1萬3320元-4萬4799元=1820萬8657元)。
六、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所指違約金,不論其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或懲罰性違約金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酌減是否相當,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
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㈠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條關於商品供應於第3款約定:「本
契約加盟站所販售之汽、柴油限向甲方(被上訴人)批購」、第14條關於違約與契約終止約定:「乙方(上訴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被上訴人)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㈡違反本契約第1條第3款之約定者....㈨未經甲方同意,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者,將本契約加油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者。」,則上訴人公司於違反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約定時,被上訴人除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則依兩造關於前揭系爭補充協議書得加倍請求返還之約定,顯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無疑。另上訴人主張油槽無息貸款利息部分,參諸前揭之說明,核其性質亦屬懲罰性違約金。
㈡上訴人辯稱「縱上訴人確有違約,惟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
亦屬過高」云云。經查本件訂約之期間長達10年,被上訴人原可透過系爭供貨聯盟契約出售油品與上訴人而獲得利益,依上訴人95年8月所自行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原審卷2第65頁),認比照台塑石化公司之94年度之出售油品利潤,被上訴人每出售1公升油品所獲得之利潤為2.16元,自92年9月兩造簽訂系爭供貨聯盟契約後至94年6月上訴人停業之1年9個月,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購入73,256仟公升之油品,被上訴人從中獲利高達2214萬9000元,依此推算上訴人如依約履行,則被上訴人應可獲利上億元,顯高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違約應給付之金額。況本件請求准許之部分除油槽無息貸款利息74萬6886元部分外,原均係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油品款項,只因雙方簽訂長期合作契約,被上訴人乃從優給與折讓補助,上訴人除提供前揭本票為履約保證金及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外(本票嗣後上訴人已取回,抵押權嗣後並已塗銷),並不需支付被上訴人任何費用,即可利用被上訴人之商譽、企業形象與經營理念從事系爭加油站之經營,及接受被上訴人之服務、輔導。茲斟酌上揭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為前揭給付,其約定之金額,並未過高,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固無足採。惟本件上訴人就兩造合約已為部分之履行,時間且將近2年,依前揭說明,上開違約金宜比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一部履行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本院審酌上情,認以減少上訴人違約金五分之一為宜,依此標準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應減為1456萬6926元(計算方法:00000000×0.8=00000000.6,小數點4捨5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將經營權轉讓違反兩造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供貨聯盟契約(含補充協議書等)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56萬6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即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逾上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部分,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實體方面(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94年5、6月份車隊卡油款等,合計128萬9598元。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8萬9598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云云。(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有關94年5月車隊卡油款及94年6月車隊卡油款之給付,須均在交易月結算後由上訴人在次月檢據提出申請給予,惟上訴人於94年6月間片面違約,其後94年6月間銷售油品亦非中油油品,上訴人主張抵銷自應負舉證責任。㈡另94年6月份之折讓部分,因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主張已無理由。㈢關於企業識別體系製作費尚有59萬2037元未付部分,在契約終止前,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之申請,契約既已終止,其主張亦無所據。且上訴人如可主張上開款項,則被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第8條第2項,亦可向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扣抵之後,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㈣自第2年起給予之競銷補助51萬5374元部分,其前提是雙方共同遵守契約,並由上訴人事先提出申請,但被上訴人並未接獲上訴人任何競銷方案通知,故無競銷方案存在,且契約業已終止,其所為主張,亦失所附麗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7條第2項之約定,其得向上訴人請求94年5月車隊卡油款12萬4068元、94年6月車隊卡油款1萬3320元及94年6月折讓金4萬4799元,提出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94年5月車隊卡油款12萬4068元、94年6月車隊卡油款1萬3320元及94年6月折讓金為4萬4799元均不爭執,惟以車隊卡油款之給付,需在交易月結算後由上訴人在次月檢據提出申請始能給與云云。茲查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並未約定上訴人未於次月檢據提出申請,嗣後即不能再請求車隊卡油款之給付,且於次月檢據提出申請應僅屬請求給付之作業程序而已,並不生失權之效果,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5月車隊卡油款12萬4068元、94年6月車隊卡油款1萬33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6月折讓金4萬4799元部分(原審卷1第287頁),係在系爭供貨聯盟契約依法終止前即已發生,自不因系爭供貨聯盟契約嗣後終止,即謂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4年6月折讓金4萬4799元,亦無不合。惟兩造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於每期結帳後二日內,抵扣當期購油款」(原審卷第36頁反面),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上開款項(即94年5月車隊卡油款12萬4068元、94年6月車隊卡油款1萬3320元及94年6月折讓金4萬4799元)共18萬2187元,應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扣抵(總數1839萬844元),而經扣抵後,上訴人上開款項已無餘款。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5月車隊卡油款12萬4068元、94年6月車隊卡油款1萬3320元及94年6月折讓金4萬4799元,共為18萬2187元,雖有理由,惟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款項1839萬844元扣抵後,已無餘款(詳如本訴部分判決理由乙、四之㈥),因此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此部分款項之請求,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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