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市○○路○○○號3樓)在相對人丁○○所提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為丁○○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丁○○之子,相對人丁○○因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之訴,與丙○○、乙○○等人訴訟中,惟相對人丁○○現罹重病,臥病在床,無法行動,爰聲請鈞院選任人相對人丁○○之子甲○○為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本院向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調閱病歷結果,聲請人前開所述,核屬有據。本院認為相對人丁○○現罹重病,臥病在床,無法行動,應無訴訟能力,而相對人丁○○之子甲○○應有能力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甲○○為丁○○之特別代理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