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子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親字第35號原告戊○○被告乙○○
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認領子女,然原告僅於起訴狀內事實及理由欄載明「一、原告出生經過:因父母親已離異後才生。因父母親已過世,為此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女)。二、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並未記載起訴之原因事實,本院乃於民國97年8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經原告於97年8月18日收受送達無誤,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
三、查原告雖於97年8月20日具狀陳報到院,惟該陳報狀亦僅載「一、原告出生經過;原告生父 李金川 、生母 張切 ,因生父投資肥料生意具保,故生意失敗,資金調度困難,因而與生母張切、離異但生母早已懷胎故原告出生才從母姓。二、又因父親早過世,而母親也因病逝世,才一直無法從父姓,因原告也已結婚生子、育有二子,誠心盼望法官,能裁定原告從父姓,一解原告30年之心願。」云云,上開原告陳報內容僅在陳述其父母離異原因,末又陳述提起本訴係為更改姓氏為從父姓,原告陳報狀難認已補正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