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勞簡字第73號
原 告 乙○○
丁○○
甲○○
被 告 大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原告僅繳納裁判
費500元,經本庭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繳
納,並在98年11月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