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8,406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其聲明,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改為自97年6月30日起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經營之大長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因積欠薪資,被告乃交付以卡拉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7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8,406元、票據號碼為JT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
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簽名背書,經原告提示請
求兌現,竟遭退票,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為背書人之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06元,及自97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聲明異議狀中以:債務尚
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
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
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
月內」;「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
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及第
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中市○○路○
段○○○號,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又系爭支票未明載發
票地,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以發票人卡拉揚國際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段60之8號9樓
之2之營業所為發票地,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臺
中市,執票人即原告應於發票日(即97年4月30日)後7日內
為付款之提示,惟其遲至97年6月30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有
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顯已逾前揭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
期限,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
權,是原告不得基於票據法律關係對背書人之被告行使追索
權,其訴於法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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