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5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3月1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43巷53
號1樓加蓋木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早餐店,後雙方因
故於97年12月21日達成終止租約之協議。原告於租約簽訂當
時有交付被告押租金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被告應返
還該押租金及原告支付之裝潢補貼金4,000元予原告,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
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退租後,未依約定自行搬離還屋,仍持續將
攤位、大冰箱等物件佔據店面至98年7月6日止,原告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每月7,500元,共計45,000元(自98年
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以上占用期間原告又惡意毀
損被告所有之相關裝設,被告經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後原告
在法院當庭承認犯行,故被告念及舊情,當時僅對原告請求
房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共計66,000元,並撤回刑事告訴之部
分。惟原告迄今仍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0元及
精神賠償20,000元,故被告留置其押租金及裝潢補貼金以作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7,500元。
㈡兩造於97年12月2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兩造於97年12月31
日終止租約,原告應自行搬遷,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木板裝
潢及押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執點為:原告係何時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被告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係何時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
原告雖陳稱其已於97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被告云云,惟查:
1、原告於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毀損告訴
2、承上,原告於97年12月31日之後仍欲將其置放於屋內
㈡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押租金係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別一契約,且屬以將來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3、如前述,原告於97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終止後遲至98
五、綜上,被告主張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0元與本件原
告請求抵銷,洵屬有據,則經抵銷後,原告並無押租金及裝
潢補貼金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00
元及利息,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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