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讓與對相對人之債權予第三人高雄市政
府事件,以存證信函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予相對人
,惟遭中華郵政公司以「查無此人」退回,為利第三人高雄
市政府對相對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准將前開存證信
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其向高雄市○○區○○○路○○○號3樓
送達之存證信函及其信封影本各1份為證,惟並未提出相對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本院核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後
,核相對人業已於民國94年8月2日遷移新址設籍於高雄市
旗津區上竹巷151之11號,而聲請人尚未就前開新址為送達
,則相對人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準此,聲
請人逕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與前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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