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8年度城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
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交易字第11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月5日晚間9點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 林玉珍 ,自金門縣
○○鄉○○○路○段○○○號「紫玄宮」出發,欲又轉進入環島
北路,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進入路口右轉,適有 陳怡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由金城鎮○○○鄉○○○路往金沙鎮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避
煞不及,陳怡君駕駛之機車撞擊右轉中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
車身,造成機車倒地,陳怡君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下巴4
公分裂傷、雙手雙膝擦挫傷、左上第1大臼齒及左顳顎關節
骨折等傷害。案經陳怡君訴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之自白(警卷第
10-17頁、偵卷第8-10頁、第15-1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
1-9頁,偵卷第8-9頁、第15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警卷第25-39頁),福建
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鑑字第57號
函(警卷第48-50頁),署立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
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警卷第43-47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負主要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犯後與告訴
人陳怡君達成訴訟上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年齡僅21歲,係在學之學生、智識程度
、犯罪坦白過失之犯後態度及其身體罹患疾病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第3項、4項所為之判決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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