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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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831號
原   告  莊順智
被   告  簡金雀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零八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九所列被告債權原
本欄就超過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零捌佰肆拾肆元部分、利息金額
欄就超過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陸佰伍拾元部分、違約金金額欄就
超過新臺幣壹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前 於民國101年4月1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同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
18日,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如遲延還款應給付違約金
週年利率百分之36.5,並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2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458
7建號(共有部分:14612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38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
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17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於同年6
月13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同年6月13日至
同年9月12日,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如遲延還款應給
付違約金週年利率百分之36.5(下合稱系爭借貸契約),再
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四順位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合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不動產經伊信託登記與訴外人尤
杉民所有,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0814號執行事件
拍定(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7月4日製作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以系爭抵押權取得執行
名義,就本金220萬、利息373,699元、違約金682,000元
,合計3,257,699元分配,實際受償金額270萬元(不計併
案執行費用)。然伊於101年6、7月各清償被告66,000元
,實際積欠被告金額應為本金2,140,844元、利息363,650
元,且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亦應酌減至零。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
被告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超過部分債權,並將剔除債權
受分配金額應發還債務人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
9所列被告債權原本欄就超過2,140,844元部分、利息金額
欄就超過363,650元部分、違約金金額欄682,000元部分均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上開經剔除之債權受分配金額
應發還債務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於101年6、7月各清償66,000元,但
系爭借貸契約之違約金與利息為不同之約定,並無不當,伊
願意酌減至週年利率百分之1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於101年4月18日向被告借款140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為同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8日,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20,如遲延還款應給付違約金週年利率百分之36.5,並提供
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17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原告另於101年6月13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為同年6月13日至同年9月12日,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
,如遲還款應給付違約金週年利率百分之36.5,並提供系爭
不動產設定第四順位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嗣系爭不動產經原告信託登記與 尤杉民 所有,並經本院以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以系爭抵
押權取得執行名義,就本金220萬、利息373,699元、違約
金682,000元,合計3,257,699元分配,實際受償金額270
萬元(不計併案執行費用)。
㈣原告於101年6、7月各清償被告66,000元,實際積欠被告
金額為本金2,140,844元、利息363,650元。
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2年7月31日分配,經原告於同年
7月29日聲明異議,異議程序未終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並將剔除債權受分配金
額發還債務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如有,應
酌減至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2年7月31日分配,經原告
於同年7月29日聲明異議,異議程序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見外放影卷),
堪信屬實,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予
敘明。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所謂減至相當數額係指酌減至一定數量
金額,並非將金額全數刪除至零。又違約金金額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形為衡量
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1年4
月18日、同年6月13日向被告借款140萬元、80萬元,借款
期限分別為同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13日至
同年9月12日,並約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違約金週年
利率百分之36.5,復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外放影卷),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借貸契約雖為短期借款,然金
額高達220萬元,利息更達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上限,性
質上並屬有擔保借款,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際系爭不動產雖
已存在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19日設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96萬元,及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8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240萬元,然系爭不動產價值約為6,896,000元,有卷附
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見外放影卷),扣除一般銀行
授信實務上設定抵押權加計貸款金額2成及每月固定還款金
額,系爭不動產價值餘額至少超過1,596,0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1.2=0000000】,亦即系爭借
貸契約債權享有超過七成金額之擔保,與被告因系爭借貸契
約享有之利息利益相較,其所承擔不能受償之風險甚低,此
觀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全數受償270萬元甚明,被告
復未能舉證其因原告違約受有其他損害,並參酌現行銀行實
務有擔保借款週年利率均不超過百分之5,及一般民間短期
無擔保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36(即月息3分)等一切客觀情
事,認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並應酌減
至1元,始符合事理之平。至原告請求將剔除債權受分配金
額發還部分,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係訴外人尤
杉民而非原告,是上開剔除債權受分配金額應如何分配乙節
,應由執行法院另行製作分配表分配,原告並不得於本案直
接請求發還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
配表所列被告債權原本欄就超過2,140,844元部分、利息金
額欄就超過363,650元部分、違約金金額欄就超過1元部分
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請求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性質上並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
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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