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蘇誌明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吳茂雄
許乃文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丁○○為設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華陽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職員,負責辦理出口報關及運送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華陽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承攬運送之東芝牌硬碟機二千台,託運人為勤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茂公司),而非英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通公司),竟與英通公司實際負責人甲○○(通緝中)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在華陽公司製作上開貨物之空運提單時,除製作以勤茂公司為託運人、受貨人為美國班森電腦公司(下稱班森公司)之空運提單矇混勤茂公司外,另行製作以英通公司為託運人、受貨人亦為班森公司之空運提單,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空運提單,並持以行使連同上開貨物交付予受貨人班森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勤茂公司。
二、案經勤茂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為華陽公司職員,受甲○○委託製作託運人各為告訴人勤茂公司及英通公司之空運提單,且將託運人為英通公司之空運提單持以行使連同貨物交予班森公司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上開貨物之託運人及出賣人即為英通公司,而告訴人之交易對象應為英通公司,因本件係屬三角貿易,所以有二份不同託運人之空運提單並無違誤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員工乙○○結證在卷,並有託運人分別為告訴人及英通公司之空運提單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上開貨物係告訴人向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以每台美金一百二十五點五元訂購,並支付買賣價款,再經由甲○○仲介出賣予班森公司,每台美金一百三十二元,因甲○○稱與華陽公司配合很久,交由華陽公司運送可早日將上開貨物送到,告訴人可早點取得貨款,告訴人乃同意交由華陽公司運送上開貨物並辦理出口報關事宜,並派員與被告丁○○聯絡出貨事宜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出具予佳能公司之訂單、土地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佳能公司轉讓同意書、告訴人出具予班森公司之商業發票、載明上開貨物出售人為告訴人之出口報單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本件屬三角貿易,可以有二張空運提單,且班森公司訂單係給英通公司云云。然本件若屬三角貿易之情況,第一份空運提單之託運人應為告訴人、受貨人則為英通公司,第二份空運提單之託運人方為英通公司、受貨人為班森公司,所以不可能兩份空運提單上之受貨人均係相同,因中間可能有價差或商業機密等情,業據證人即亦從事空運承攬工作之丙○○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八五頁反面至八七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上開託運人分別為告訴人及英通公司之空運提單二份,受貨人均為班森公司,並無任何差別,且被告丁○○亦自承知悉告訴人出貨價格為每台美金一百三十二元,英通公司給班森公司之價格為每台美金一百二十八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再告訴人與英通公司分別所開具之商業發票,受貨人亦均載明為班森公司,每台出貨價格告訴人為每台美金一百三十二元、英通公司為每台美金一百二十八元之事實,有告訴人與英通公司之商業發票各一張附卷可佐,則上開分別為告訴人與英通公司名義之空運提單、商業發票所載受貨人均為班森公司,並無任何差異,甚且英通公司出貨價格反低於告訴人出貨價格,堪認本件交易方式並非所謂三角貿易,被告丁○○應無可能同時製作二份受貨人均為班森公司之空運提單,況本件出口報單即載明貨物出售人為告訴人,買主為班森公司,若英通公司係向告訴人買受上開貨物,再出賣給班森公司,何需如此大費周章由告訴人報關,出具商業發票予班森公司,再製作託運人為告訴人之空運提單,只需由英通公司報關,並單單製作託運人為英通公司之空運提單即可,亦不因班森公司訂單下給英通公司而有影響,蓋本件貨物即係甲○○居間仲介,再由告訴人出貨予班森公司,告訴人並未與班森公司直接聯繫,自不因班森公司下訂單給何人即影響告訴人為上開貨物託運人之地位,且本件並非三角貿易方式,已如上述,是被告丁○○所辯,尚無可採。至告丁○○所提英通公司傳真函並無法證明究係何人所寫?是否確為真實並為甲○○所指示?已有可疑,且該傳真函內容亦未指示被告丁○○製作二份不同託運人之空運提單,被告丁○○即難以此卸責。
(三)台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公會出具之說明函雖載明:「茲證明本公會所屬會員可根據託運人(SHIPPER)之指示更改提單所有之內容,但DECLAREVALUEFORCARRIAGE欄及AMOUNTOFINSURANCE除外」。惟被告丁○○既明知託運人為告訴人,而非甲○○或英通公司,自無權另行製作以英通公司為託運人之空運提單,與該說明函之內容無涉,再空運提單為被告丁○○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因甲○○指示,明知英通公司非屬上開貨物託運人,猶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空運提單上,自與甲○○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空運提單與海運提單之性質不同,非屬貨物所有權之憑證,僅係運送人簽發給託運人之貨物收據及契約憑證,並非有價證券,告訴人與被告丁○○對此亦不爭執,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丁○○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雖甲○○非屬從事該業務之人,仍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幫助甲○○詐欺之犯意,雖經告訴人之委任律師通知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苓雅分行美金帳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一月八日、一月十二日)分別所匯入之美金二十萬五千元、四萬一千九百零五元為班森公司所匯,勿讓甲○○提領,竟仍使帳戶內之現金悉遭甲○○提領,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於右揭期日有上開款項匯入其帳戶內,然否認有何幫助甲○○詐欺犯行,辯稱:其係頂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鶴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代理菲律賓禮晶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禮晶公司)在台灣之業務,頂鶴公司為服務客戶前往菲律賓蘇比克灣賭博,會提供被告戊○○或該公司之帳戶供客戶匯款,客戶無須攜帶款項即可前往賭場賭博,而甲○○亦係因前往菲律賓蘇比克灣賭博,方於右揭期日匯款至被告戊○○帳戶內,被告戊○○並未幫助甲○○詐欺等語。經查:被告戊○○為頂鶴公司負責人,頂鶴公司代理禮晶公司在台灣之業務,而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即經由頂鶴公司前往菲律賓蘇比克灣賭場賭博,因甲○○在當地用完現金,乃打電話向頂鶴公司會計己○○表示有貨款在一月中旬可收到,希望能先週轉現金兌換籌碼,因被告戊○○才有開立美金帳戶,己○○遂將被告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苓雅分行美金帳戶帳號告訴甲○○,果然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一月十五日分別有美金二十萬五千元、四萬一千元匯入被告戊○○美金帳戶內,並由己○○與公司其他會計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日、十五日將款項提領,被告戊○○並未處理,也未向被告戊○○報告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頂鶴公司公司執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苓雅字第0三0三二號函所附被告戊○○帳戶明細資料及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而班森公司係依甲○○指示,方於右揭期日分別將上開貨物貨款匯入被告戊○○帳戶,有甲○○以英通公司名義致班森公司信函在卷足憑,則被告戊○○既係頂鶴公司負責人,因甲○○經由頂鶴公司前往菲律賓蘇比克灣賭場賭博,為兌換籌碼,乃指示班森公司將貨款匯至被告戊○○銀行帳戶內,被告戊○○對於上開匯款事宜亦未處理,即難遽認被告戊○○係基於幫助甲○○詐欺之犯意而收受上開貨物之貨款。又告訴人係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方委任律師向被告戊○○發函請其勿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有該律師函在卷足佐,然上開款項早於告訴人發函前一天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即已提領,該帳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僅有餘額美金一百零五元之事實,有上開帳戶明細資料可憑,足徵被告戊○○亦非收受告訴人律師函後猶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免告訴人追索,自尚難僅以班森公司將貨款匯入被告戊○○之帳戶即認被告戊○○有幫助甲○○詐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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