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郭慶郎及證人 蔡麗君 、 陳敬譯 、曾 陳快 等人之所述諸多違背論理法則,原審採為不利於上訴人甲○○之證據,顯屬違誤。㈡案發當時,上訴人係持刀自後方追至被害人前方,並以右手舉刀示警以阻擋 郭某 衝撞上訴人之母,於衝撞間斜割被害人之左肩。又被害人身高比上訴人為高,上訴人無法從郭某後方砍殺。且上訴人與被害人平日相處和睦,並無深仇大恨,揆諸常情,上訴人應無殺害之動機。再扣案之兇刀係厚重銳利之器,如欲持以砍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傷焉能僅深三、四公分。故上訴人顯無殺害人之犯意,僅係誤傷而已。原判決謂上訴人係自被害人後方砍殺,有殺人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合。㈢依被害人及證人蔡麗君、陳敬譯、 孫華齋 等人之供述,足證當時上訴人之父母與被害人仍在爭執中,上訴人因見被害人對上訴人年邁之父母追罵,而持刀阻止之,顯屬基於義憤而為之情形,原判決未予斟酌適用法條,亦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見其父母與被害人夫婦爭吵,心懷怨懟,頓萌殺意,衝往被害人設於澎湖縣馬公市○○街○○巷○○號攤位放滷味處,取得被害人所有之菜刀一把,朝被害人之要害左頸部猛砍一刀,致被害人受左頸裂傷合併斜背肌、胸鎖乳突肌斷裂達十五×三×四公分、幸經旁人及時送醫始免於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業已敍明係依憑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蔡麗君、陳敬譯、 曾陳快 之證述,並有上開菜刀一把扣案可稽。又扣案之菜刀銳利無比,持以砍殺人體要害,足以置人於死。上訴人竟持以砍殺被害人上開要害,顯見上訴人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係不慎傷及被害人,並非故意殺人云云,為無可採。證人即上訴人之母 戴盧花 證稱:係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推擠拳毆時,上訴人奪取被害人所持菜刀,作勢要砍被害人等語,與事實不合,亦非可取。又依證人蔡麗君、陳敬譯及曾陳快等人之證述,足證上訴人持刀砍殺被害人時,被害人與上訴人之父母已結束爭吵。則上訴人所為,顯難認係基於義憤。另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三年五月六日校附醫精字第六八九九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書記載,上訴人於上開犯行時精神未達耗弱之程度。其所辯:係為上開行為時精神不好,且係基於義憤而為之云云,均不足取,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所指,或純為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實,或對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