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與被害人 王明全 無深仇大恨,無萌生殺人動機之理由,被害人不幸死亡,係伊始料所不及,原判決未鑑定上訴人及被害人雙方之酒精濃度,詳細審酌上訴人歷次辯解無殺人故意之供述與證人 楊德發 之證言,及己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之情況,即為判決,有違法令;又證人 吳恭 、 王玉梅 、楊德發之證言,亦未臻一致,原判決未詳細查明,均難謂無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供認持削皮之刀械與被害人爭吵,嗣發生王明全死亡之事實,且據證人楊德發、 郭明遊 、王玉梅、吳恭等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甚詳,並有削皮刀一支扣案,現場照片附卷可證,王明全被刺死亡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屍體鑑定、病理檢查結果,死者左頸部下顎下有尖銳長三公分、深達三公分,造成左側冠狀動脈斷離之銳器刺傷,認定死者係因左側頸部及左側大腿內側銳器刺傷,造成左側頸動脈斷離出血性休克死亡(他殺),有該中心高檢醫鑑定第三三一號附相驗卷可憑,該扣案之削皮刀之刀刃寬度與被害人之屍傷寬度相同,為其認定上訴人殺人事實所憑之證據,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沒有殺人之故意與動機,伊係因被害人先持刀,伊害怕亦持刀,二人酒醉後互相拉扯,但伊不知是否有刺到被害人,或是被害人自己碰到刀子,被害人不幸死亡,為伊始料所不及,且上訴人因酒精發作,與被害人拉扯合乎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為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係原判決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踐行調查程序後所為之判斷,對於上訴人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是否因喝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均在理由內逐一說明,自與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又上訴意旨舉出吳恭、王玉梅、楊德發之證言,以說明對上訴人喝酒之時間、酒量、如何被抓、是否投案、有無格鬥,各證人所述不儘一致部分,按證人之陳述有相互或前後不符時,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以各該證人所述之基本事實,與真實性無礙,而予以採用,核屬審判職權之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再者,原判決已經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與死者家屬成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論處之罪刑,係事實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不容任意指摘有違誤。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