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傷,係指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而言,若僅機能減衰或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不能謂已達重傷害,依照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眼科醫師 蔡振嘉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證稱:「病人玻璃體之出血已慢慢被吸收掉,但會有殘餘混濁留在玻璃體上,另視神經有傷害到,但可能不致於全部看不到,病人的視力可看到手動,但一公尺以外之視力可能有影響」、「病人的視力可能在零點零幾階段,應屬中度傷害,若重度傷害應連光都看不到」,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甲○○)將掃把打斷並傷及告訴人( 包正順 )之左眼,顯見其用力之猛,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而告訴人之左眼經本院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醫院)鑑定,認『其左眼視神經病變、玻璃體混濁、白內障晶體靭帶鬆弛、瞳孔放大併虹膜脫位,經眼前手動、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左眼反應遲鈍』,有該院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高總行字第一○二二○號函一份附卷足憑,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該醫院眼科醫師 莊秋同 亦結證稱:包正順之左眼機能已達殘廢標準,即左眼視能已達毀敗程度等語,顯見已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之重傷害程度」,已敍明告訴人之左眼視能如何已達毀敗之程度。且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略以:證人蔡振嘉醫師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之長庚醫院病歷資料顯示,病患(指被害人)左眼只可辨手指數十五至二十公分遠,雖未達全盲(連光感都沒有),但符合世界衛生組織視盲之標準,『對其日常生活(開車、工作)有明顯影響』」(見上訴理由狀二之㈡內),亦引用蔡振嘉醫師答覆第一審法院所謂被害人左眼已符合世界衛生組織視盲之標準。按蔡振嘉醫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在第一審法院勘驗時為供述後,嗣答覆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詢問時說明左眼祗可辨手指數在十五至二十公分遠,係符合世界衛生組織視盲之標準(見一審卷第一○一頁之前),已修正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所述屬中度傷害之說法。況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未引用蔡振嘉之供述,而全盤採用高雄榮民醫院之鑑定係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指駁不採信上訴人僅犯普通傷害之事項,仍為事實上之爭執,主張原判決認定其屬傷害致人重傷係不適用法則,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究係如何違法,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