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依原判決理由欄二內所載,認兩車之撞及點在路口內上訴人所駕駛營業曳引車行車方向車道之延伸線上,則死者 江恒德 所駕駛之機車既侵入上訴人之行車方向車道,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原判決竟執為上訴人犯罪之理由,顯然矛盾;肇事地點,既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循鑑定委員會之意見,適用無燈光號誌規定之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其適用法律,顯屬錯誤;上訴人係見綠燈已亮,遵號誌前進,並非佔用或搶越車道,且已注意及江恒德機車在五十公尺外,已盡注意之能事,不料江恒德既違規超速,又違規侵入上訴人行車方向車道而肇事,已逾上訴人注意能力,應不負過失致人於死刑責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認之自白,附卷之警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及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所為伊係遵照號誌指示為綠燈,乃行至中心處開始左轉,當時江恒德之機車尚在五十公尺外,故江恒德之直行車應讓伊之轉彎車先行,江恒德竟疾駛未及煞車,致撞及伊所駕駛之曳引車,非伊所能注意等語之辯解,亦已依據調查所得之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而其中理由欄二所稱兩車之撞及點,係在路口上訴人行車方向車道之延伸線上,即係說明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係在甫進入路口時,即搶先左轉,即遭江恒德之機車撞及,非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開始左轉,上訴人在原審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況原判決亦認定江恒德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但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原判決理由欄二,漏引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前段之規定致肇事,仍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非認江恒德並無過失。則原判決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矛盾情事。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六款前段之規定,不論有無燈光號誌,均有其適用,非僅適用於無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此觀之該條款之規定甚明,上訴意旨,對此部分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詳加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加指摘,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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