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確非意圖強姦告訴人李○青,而係上訴人與李○青在金東旅社三○二室內喝酒後,李○青欲借新台幣一萬元遭上訴人拒絕,竟趁上訴人在床上休息機會摸上訴人口袋,雙方拉扯中將李○青衣服抓破,上訴人復一時氣憤方加以毆打,原審未調查事實真相,遽行判決,濫用自由心證,採信李○青不實之指訴,對證人李○束前後供述不一之證言,未加懷疑,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強姦未遂罪論處罪刑(為累犯)之判決,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強姦犯行,所為上開李○青趁機摸上訴人口袋,才抓李○青,及一時氣憤方持空酒瓶毆打李○青等語之辯解,亦已加以調查後,再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係上訴人事後圖卸飾詞,不足採信,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加調查之情事。復說明證人李○束於警訊中供稱李○青滿臉及雙手都是血,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李○青臉上有微血,手上也有血,乃因事出突然,加以李○青時穿黑色衣服,燈光又非明亮下所致,難執此與重要事項無關之稍具瑕疵證言,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濫用自由心證之可言。是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及卷內之證據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其在原審陳詞,任意爭辯,殊難認已符合首揭之法定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緝 字第 110 號(85.07.16)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上訴 字第 3953 號(85.11.13)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1377 號判決(86.03.14)【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