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忠雨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 胡建智 所證:「死者躺在雙黃線上車道上面伏地面欲爬起來,頭撞車頭保險桿即被車壓過」,及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 林佳 (已經判處罪刑確定)所駕小貨車左後車輪輾壓 吳宗諺 身軀,致吳宗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可見吳宗諺之死亡係因遭林佳駕駛之小貨車輾壓所致,與上訴人之無照駕駛及超速不慎滑倒等行為顯無因果關係。原審未詳查吳宗諺於遭林佳之小貨車輾壓前是受傷或已死亡,遽認上訴人之行為與吳宗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係認定上訴人無照駕駛重機車後載吳宗諺,行經肇事地點之彎道且緩上坡處,疏未注意,超速疾馳,致不慎自行滑倒,衝入來車道,吳宗諺則翻滾橫臥於道路中央雙黃線上、頭部在來車道上,適林佳駕駛小貨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五十餘公里之速度由對向車道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該小貨車左後車輪因而輾壓吳宗諺身軀,致吳宗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等情,並說明上訴人與林佳均有過失,且其二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原因,與吳宗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難辭過失責任。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之上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而僅憑己見,主張上訴人之行為與吳宗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進而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核屬事實上爭執,難認係以判決違法為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本件上訴,上訴人提出支票及回執等影本,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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