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六七、五五四、五六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
四、一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僅依證人不實之指證即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對證人 劉忠國李佳薐張翔雁 在原審作證時,澄清上訴人涉嫌之證言,却認係屬事後迴護之詞,不予採信,且未予上訴人與證人對質求證之機會,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故證人供述之證言,前後雖有部分不符或歧異,然何者可得採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其對質與否,事實審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劉忠國、 黃素鈴 、張翔雁、李佳薐等人之犯行,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證人劉忠國在原審訊問時改稱係託上訴人向友人購買,乃事後迴護之詞,亦無足採,證人黃素鈴、張翔雁、李佳薐在原審訊問時所供,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皆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是原判決對上開證人證言之取捨,與未命與上訴人對質,俱屬適法之行使職權,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執以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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