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及反訴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兼反訴人 陳宗耀 反訴被告 曾錦長 右上訴人因竊盜及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宗耀所犯竊盜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緩刑四年),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查該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反訴自訴人曾錦長誣告部分,原判決依查證結果,認上訴人確有竊取曾錦長所營致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致力公司)所有拉線機器之鐵架一部(即前開竊盜部分),另據證人 吳東龍吳昭明 證實致力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及十一月三十日發現短少船板、帆、操縱桿、高度規、沖床模板及氣泡紙,證人 劉仁川張秀燕吳國榮 亦證實曾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晚上駕駛致力公司之車輛載運該公司鐵管,而上訴人復自承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未辦離職手續即悄然離開致力公司,並確有以致力公司名義向其他公司、行號購買燈飾材料,從事燈飾業務,且所營燈飾業務之營利未歸致力公司等情,因以曾錦長據此而自訴上訴人竊取致力公司物品及背信,係基於合理之懷疑而為,並非故意虛構事實,不能遽以誣告罪責相繩,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曾錦長無罪之判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僅漫指證人等之陳述互相矛盾及不實,曾錦長係虛構事實,聯合他人誣告上訴人云云,依前開說明,自非以原判決違法為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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