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政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2月15日所為之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6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政岷緩刑伍年,並應向告訴人 巫聖炫 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四年一月起至一○八年十二月止,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告訴人巫聖炫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政岷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巫聖炫成立調解,並已如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並無不良,其因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犯後坦承過失,兼衡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情節大,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反面),其既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且原審已詳述其量刑斟酌之依據,充分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衡酌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比例及公平原則,洵屬妥適,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桃園縣蘆竹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同意賠償90萬元,被告已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31日給付12萬元、18萬元給告訴人,其餘60萬元則由被告依照調解條件分期給付給告訴人,除為彰顯緩刑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亦為使被害人能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書所示之賠償責任,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上開合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照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完畢之60萬元賠償金,此部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林姿秀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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