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宇(原名:楊世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楊明宇於本院104年12月2日訊問時對於本件犯罪認罪,另被告雖於偵訊時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辯詞,然證人即告訴人 張輝宏 於104年1月15日警詢證稱案發日伊將被告髮型弄好後,他說到樓下的全家超商領錢,之後他就離開了,到了103年12月20日伊傳了FACEBOOK訊息給被告,請他到店內還錢,他就找了很多理由說沒辦法還,到了
103年12月30日13時,伊傳訊息給他請他來還錢,並約定
104年1月5日到店歸還,到104年1月5日他都沒有來還,而且最後一次於104年1月11日14時伊再撥電話給他,並最後一次約定於104年1月12日要來還錢,直到今天他的電話都沒有開機等語。又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FACEBOOK訊息畫面照片,被告於103年12月20日下午2時29分回覆告訴人時稱「…不好意思那時錢包掉了卡片又壞掉…」是其之該項無法付錢之理由與其向告訴人所稱「要到樓下的全家超商領錢」迥然不同,亦與被告於偵訊所稱伊於消費當時誤認「林大哥」會將欠伊之2千元匯還給 伊云云 完全不同,是被告於消費當時,意欲享受不用付錢之美髮服務之不法意圖明確,自以被告於本院104年12月2日訊問時認罪之自白始為可採。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利益不高、然其犯後數次推托還款造成告訴人極大之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成年後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104年12月2日訊問時當庭還款2,200元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爾後勿貪圖小便宜而再犯罪,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147號被告楊明宇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宇明知其無資力負擔剪髮與燙、染髮費用,詎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晚間7時許,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2樓「AT7美髮店」,先向該店設計師張輝宏佯稱為剪髮之消費,復於張輝宏詢問其是否一併燙、染髮時,又接續偽稱為燙、染髮之消費,均致張輝宏陷於錯誤,先後為楊明宇提供剪髮及燙、染髮之服務而使其得利,合計於該店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美髮服務。嗣張輝宏要求結帳時,楊明宇謊稱將至某自動櫃員機提款,卻趁機逃逸,之後張輝宏以電話或臉書「FACEBOOK」訊息聯繫楊明宇,均未能獲償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輝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明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張輝宏表明要為前開消費,嗣未付款即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因案發1週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大哥」之人允諾要償還伊2,000元,將匯款至伊帳戶,故伊當時身上雖然只有200元,但仍向告訴人表示要為前開消費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復有前開美髮店顧客資料及消費紀錄1紙、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FACEBOOK」訊息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當時誤認「林大哥」將償還伊款項乙節,惟於偵查中始終未陳報「林大哥」之年籍或連絡方式供調查,亦未提出任何「林大哥」允諾伊將於案發當時還款之證據以實其說,迄今更未償還於告訴人店內消費之款項,足徵被告上開辯詞應不足採信,被告於消費時顯不具對等資力且具有為自己不法得利之意圖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3日
檢察官林秉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侃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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